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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门市通东石化供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治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长沙劳动工伤律师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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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门市通东石化供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治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长沙劳动工伤律师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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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案情]  原告:海门市通东石化供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治理局。

          第3人:中国石油自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合同第4条商定原告按南通分公司得要求同1装璜外观形象,使用英文"PetroChina”,汉字"中国石油”标识。

        原告自2002年初起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

        2002年3月第3人将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得图形标志作为服务商标入行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8号,将"PetroChina”也作为服务商标入行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 日至2012年3月27日。

        2002年7月25日在由海门市计划委员会组织得,有被告等单位参加得加油站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被告以为原告有协议,末作出处理。

        2003年7月第3人下属华东分公司及江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擅自使用第3人所有得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得行为入行查处。

        2003年8月22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得商标侵权行为,同年11月7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得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未经"中国石油,PetroChina”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加油站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至案发经营额(成品油销售经营额)754000元,处罚理由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十2条第1款第(1)项,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十2条,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2003年11月7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和12月24日出席被告组织得听证会。

        200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十3条得划定,责令原告立刻休止违法经营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十2条得划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以为,原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是依照原告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得联营合同得商定。

        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加油站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并无异议。

        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 China”标识已连续2年多,被告只认定原告2003年1月至8月间得行为违法,对原告之前得行为却予以认可,对统1行为采用两种尺度处理缺乏公道性,更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销售石油得行为正当,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销售石油得经营额为违法所得,缺乏依据。

        被告在查处商标侵权时,应先查明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得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

        被告作出得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错误,哀求法院撤销被诉详细行政行为。

          [审讯]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入行,查明事实,证据充分,准确合用法律。

        被告作出得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在事实,证据,程序和合用法律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之处:  1,第3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

        被告提供得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晰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得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3人注册得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得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3人得注册商标,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得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2者不具有等同性。

        被告作出得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注册商标不当。

          2,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志,有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得联营合同为根据,第3人对该合同明确表示认可。

        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使用,显著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供得证据10是第3人与其下属华东分公司签订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10条有"第3人对在合同签订前华东分公司及其治理得经营单位再许可第3方使用第3人商标得行为,经第3人审核后,予以确认”得划定。

        第3人有无审核,是否确认以及联营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条款在第3人商标注册后得处理情况等与违法行为认定相关得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理应入行全面,客观地调查,但被告未绝查证核实义务。

        被告作出得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