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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丽娟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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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丽娟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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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谭丽娟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电器,容声

         

    谭丽娟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娟,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北潮51巷2号,身份证编号: 440623560213122。

         
      委托代办署理人邓以超,广东香山创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鉴枝,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枝,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下称电饭锅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容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谭丽娟于1993年入进电饭锅公司工作。

         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为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

         在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因为电饭锅公司出产任务不足,谭丽娟每月只工作17至18天,月工资低于450元。

         2004年11月4日,电饭锅公司向谭丽娟发出《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公告,告知谭丽娟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其不再与谭丽娟续签劳动合同,从2004年11月4日起不再安排谭丽娟上班,其同意支付谭丽娟11月份的工资并为谭丽娟购买11月份的社会保险。

         
      2004年11月,谭丽娟以电饭锅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饭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其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工资低于450元的差额及加发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谭丽娟与电饭锅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电饭锅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谭丽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45。

         30元;3,驳归谭丽娟的其他仲裁哀求。

         谭丽娟在法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同意按每月50元的尺度补足谭丽娟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的工资差额共1600元。

         
      原审另查明,容声公司是独立法人,电饭锅公司是其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以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六条划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前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谭丽娟与电饭锅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9月30日届满后,谭丽娟仍在电饭锅公司工作,电饭锅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前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电饭锅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向谭丽娟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属于终止与谭丽娟的劳动关系,谭丽娟以为电饭锅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38条划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商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提泛起,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国家另有划定的,可以从其划定”。

         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治理划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治理划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通知》的划定,谭丽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谭丽娟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商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即电饭锅公司)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方式支付乙方(即谭丽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市政府划定确当年最低工资尺度月工资450元”,固然谭丽娟每月工作时间只有17至18日,但造成谭丽娟没有足月上班的原因是电饭锅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前提,谭丽娟要求其按合同商定及法律划定补发其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月工资低于450元的差额50元及加发相称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符正当律划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固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以为谭丽娟部门月份工资高于450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又向原审法院表示,愿意按每月50元的尺度补发谭丽娟从2002年1月起至2004年8月止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应补发谭丽娟工资50元。

         根据劳动部《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六条划定,原审讯决: 一,电饭锅公司,容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丽娟工资1600元及相称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两项合计2000元)。

         二,驳归谭丽娟的其他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和仲裁用度,由电饭锅公司,容声电器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