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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合同律师

    公司合并中有哪些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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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合并中有哪些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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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珠海合同律师

        公司合并理论上是不会对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损害的,但实际上公司的合并或多或少仍是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有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划定呢?公司合并中有哪些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请阅读下面的文章入行了解。

       公司合并产生民事主体的变化,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发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涉及亏损企业合并的情况下,故而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均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

       但公司的合并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合并公司的利益,其股东的利益,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进步社会经济效率等诸多方面,而且合并后所有债务均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承受,去去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仅是一种可能性,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当适度,不宜以损害公司合并效率为代价。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划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了债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了债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此划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仍有很多题目需要入一步加以明确。

       一,公司合并时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范围现行立法对此未作明文划定。

       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以为,有权提出了债债务或提供担保要求(以下称异议)的,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以为,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异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会产生影响,而且对合并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可能更大(如被合并的是亏损企业),所以,应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给予平等的保护……法国,意大利等国也采此做法。

       此外,企业合并时可能只有‘方是公司,另一方长短公司型企业。

       笔者以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公司,就应当合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划定,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异议。

       二,哪些性质的债权不宜享有异议权首先,合并公告登出后产生的债权,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合并公司已履行其告知义务,债权人已知或应知债务人的合并,仍与其发生债务,视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其次,公司内部职工对公司享有的劳动债权不宜享有对合并的异议权。

       职工的劳动债权是应予充分保护的,但对此种债权的了债及对职工的安顿,一般均属于合并合同的重要条款,通常已在合并中予以解决,加之其在了债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故不宜再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再次,税务债权以及其他相似的国家债权亦不宜享有异议权。

       这些基于行政关系产生的债权,通常也是须在合并中加以解决的题目,且其了债顺序优先,已有较充分的保护。

       对此应确立的原则是:凡其权利在公司合并中未受实际影响的债权人种别,不宜享有异议权;反之,就应享有异议权。

       三,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悉权,异议权即了债或担保的哀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哀求权等。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享有知悉权。

       合并各方公司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各国立法对此均有划定。

       如日本商法划定,公司要在股东大会决议合并后法按期限内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可在一按期间内提出。

       法国公司法划定,公司合并方案由合并各方公司在各处总机构所在省的法定公告报纸上予以公告。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划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各国立法普遍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债权人,是否还应以个别通知方式告知债权人则划定不一。

       我国公司法划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入行个别通知。

       实践中,有的人以为,发布公告是法定义务,而通知不是强制性义务,即便发出通知也多有漏掉。

       也有的人以为,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入行了信息表露,即可免除其个别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

       首先,公司法明文划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入行个别通知,无论债权大小,路途遥近。

       而且,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划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由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划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是合并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合并公司必需个别入行通知。

       对潜伏的或因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则应以公告方式入行告知。

       其次,公司法对告知债权人的方式,并未依合并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而作有区分划定。

       上市公司在证券法上信息表露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其在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公司对章程的自我划定,也不能作为免除其法定义务的依据。

       合并公司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合并的基本情况。

       债权人的异议权即可以要求公司了债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异议权的效力即不了债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异议提出的期间,方法等,以及了解公司合并具体情况的渠道。

       假如告知的内容不详,债权人无法确认其利益末受到损害而行使异议权,反而对合并公司不利。

       保护债权人程序的核心是确认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

       假如合并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还可就其权利损害提出救济哀求权。

       四,异议权的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划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时,公司应对其入行了债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

       有的学者以为,异议的成立应以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形成实质危害为前提,法国,意大利等国采此种做法。

       也有的学者以为,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合并公司就应履行了债或担保义务。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绝管有人以为其有悖于适度保护的原则。

       一方面,由于在实践中界定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质性危害,是一件本钱很高而又非常复杂的工作;另一方面,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异议权行使并无穷制前提,合同法也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转移的必备前提。

       所以,公司合并各方了债或担保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前提的。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了债,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主张立刻了债,由于这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立刻了债。

       当然,假如债权人同意,对已到期的债权也可仅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同意,对未到期的债权也可提前了债,但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如债权人原有的担保因合并而受影响,可要求变更担保或予以了债。

       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法按期间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合并,我国公司法划定,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

       笔者以为,公告通知后 90日的异议期间过长,对进步公司合并效率不利,甚至造成一些公司因此而规避法定义务,建议修改为在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60日或45日内提出异议。

       五,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了债,担保义务而合并时的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便入行合并的情况。

       有的公司怕公告后引起债权人纷纷讨债而不敢公告;有的公司因程序复杂,异议期间过长而不愿公告;有的公司只正视对大债权人如 的告知,忽视对小债权人的保护;还有的公司甚至根本不知道告知债权人这项义务的存在。

       此外,合并公司公告后不履行了债,担保义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划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入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划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对债权人来说,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无法改变公司已经合并的现实。

       即使公司合并真的损害清偿权人的利益,债权进主张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

       由于在公司合并后,尤其是在入行了一段的经营流动后,是很难因合并无效而恢复原状的,无论是对原合并各方资产的分离,对新产生的利润,亏损,债权债务等的划分,都长短常难题的,而且终极的结果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债权人,当然,更不利于合并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仅划定不履行了债,担保义务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对已违法合并后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划定。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划定望,大多倾向于不因此阻碍合并的入行。

       如德国等对债权人保护采取事后救济的国家划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没有对债权人入行了债或提供担保,并不导致合并无效,只是在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上不承认合并的效力,仍承认因合并消灭之公司的存在与义务。

       法国虽是对债权人采取事先预防保护措施,但也不以为因此导致合并不生效或妨碍合并入行的效果。

       法国公司法第381条划定: "假如没有偿还债务或没有按命令设立担保,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入行合并程序的效力."意大利民法第195条也划定已实施的合并只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无效。

       日本立法也有相同划定。

       这些划定反映出立法者在考虑对公司合并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的条件下,对债权人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

       笔者以为,应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划定予以增补完善。

       对债权人的保护重点应放在知足债权实现和保护债权安全方面,而不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尽对的否决权,由于公司合并究竟不会产生使债权消灭或对债权不承认的后果。

       所以,当合并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了债,担保义务时,对债权人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增补提供担保并扩大了债责任进的范围,即在一按期间内 (如合并后6个月或一年内),债权人可要求合并公司对其债权可能受到的损失提供担保,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合并公司各方的股东,‘董事,监事,均应对债权人因公司合并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便划定,转让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作为总债务人对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为此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划定:第一,对于要求了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不仅其债务人公司,公司合并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予以知足,否则公司不得合并。

       第二,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履行了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而实施合并者,首先由合并后的存续或新设公司对债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提供担保。

       如将来不能对债权人及时,充分地给予了债,对此负有责任的公司合并各方的股东,董事,监事(如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投票同意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董事以及未履行监视职责的监事)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实在,在现行立法中巳具有对违法股东,董事,监事追究责任的原则划定。

       这样既可通过增补提供担保,扩大义务人的范围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又可在对债权人适度保护的条件下,进步公司合并的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在公司合并中的实现。

       由上文可知,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了债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了债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但愿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