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治理办法长沙劳动工伤律师取保候审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分治理得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合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泛起役得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泛起役得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得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得国家jg工作职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练习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得准备役职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职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入行斗争致残得职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得职员; (7)法律,行政法律划定应当由民政部分负责伤残抚恤得其他职员。
前款所列第(4),第(5),第(6)项职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得,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3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然,公平,公正得原则。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宣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尺度。
第2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4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2条第1款第(1)项以外得职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泛起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得划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得残疾等级显著不符得职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得,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5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得,向户籍所在地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ZF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得,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提出申请。
第6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ZF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1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由证实和医疗终结后得诊断证实。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实。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得证实和本人以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显著不符得医疗诊断证实。
民政部分以为需要调整等级得,应当提出调整得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得医疗卫生气希望构入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7条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对报送得有关材料入行核对,符合受理前提得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正当定形式得应当告知当事人增补材料。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经审查以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前提得,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得市人民ZF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分指定得医疗卫生气希望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得残疾情况入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尺度》,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得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指定得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得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得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指定得2级以上精神病专科病院作出。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得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1并报送设区得市人民ZF民政部分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分。
对第2条第1款第(1)项职员,经审查以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前提得,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十3条第1款第(3)项得划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对第2条第1款第(1)项以外得职员,经审查以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前提得,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尺度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得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得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8条 设区得市人民ZF民政部分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分对报送得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前提得,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对不符合前提得,属于第2条第1款第(1)项职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十3条第1款第(3)项得划定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属于第2条第1款第(1)项以外得职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得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得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9条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对报送得材料初审后,以为符合前提得,逐级通知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对申请人得评残情况入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得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然得不公示),拟定得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分联系方式。
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栖身地入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对公示中反馈得意见入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对调整等级得应当将本人持有得伤残职员证1并上报。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对公示得意见入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对符合前提得,由民政部分办理伤残职员证(调整等级得,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得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前提得,由民政部分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得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得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分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得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得,可以到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指定得医疗卫生气希望构重新入行鉴定。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得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1条 伤残职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治理得国家jg工作职员和其他职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得,民政部分按上述顺序只发给1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2次致残得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得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得,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
等级不同得,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得,只能提升1级。
多次致残得伤残性质不同得,以等级重者定性。
等级相同得,按因战,因公,因病得顺序定性。
第3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治理 第十2条 伤残证件得发放种类: (1)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得,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得,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3)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得国家jg工作职员因战因公致残得,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4)其他职员因战因公致残得,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职员证》。
第十3条 伤残证件由GWY民政部分同1制作。
证件得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4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得,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得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经审查以为符合前提得,填写《伤残职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将新办理得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发给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分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本钱级民政部分需要办理得事项。
第十5条 伤残职员办理前去香港,澳门,台湾假寓或者出国假寓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
对需要换发新证得,“sfz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得栖身证件号码。
“户籍地”为海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6条 伤残职员死亡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存案。
第十7条 民政部分对申报和审批得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
投递得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8条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建立伤残职员资料档案,1人1档,长期保留。
第4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9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ZF移交,必需自戎行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进地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申请转进抚恤关系。
民政部分必需入行审查,登记,存案。
审查得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得《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ZF安顿得相关证实。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入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以为符合前提得,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审查无误得,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得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发回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分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本钱级民政部分需要办理得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得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得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显著不符得,民政部分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通知原审批jg更正。
复查鉴定得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得残疾情况显著不符得,按复查鉴定得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得,民政部分收归《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jg处理。
第2十条 伤残职员跨省迁移得,迁出地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根据伤残职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进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进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职员关系转移证实》,发送迁进地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迁进地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职员提供得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得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发回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分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本钱级民政部分需要办理得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分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戎行或者地方相关得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2十1条 伤残职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得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ZF民政部分划定。
第5章 抚恤金发放 第2十2条 伤残职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得第2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按照划定予以抚恤。
伤残职员抚恤关系转移得,其当年得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得民政部分负责发给,从第2年起由迁进地民政部分按当地尺度发给。
第2十3条 在海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栖身得伤残职员或者前去香港,澳门,台湾假寓或者出国假寓得中国国籍伤残职员,经向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分邮寄给本人,或者存进其指定得金融机构 ,所需用度由本人负担。
第2十4条 在海内异地栖身得伤残职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得民政部分提供1次栖身地公安jg出具得栖身证实。
当年未提交证实得,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经由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实;经由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职员仍未提供上述栖身证实得,从第2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去香港,澳门,台湾假寓或者出国假寓得伤残职员,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得民政部分提供1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jg出具得栖身证实,由当地公证jg出具得证实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得公证人出具栖身证实,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得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ZF公证部分出具栖身证实,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栖身证实。
当年未提供上述栖身证实得,从第2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2十5条 伤残职员死亡得,从死亡后得第2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2十6条 县级人民ZF民政部分依据人民法院得判决书,或者公安jg发布得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得伤残职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2十7条 中止抚恤得伤残职员在刑满开释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分审查符合前提得,从第2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得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分得相关证实。
需要重新 得,按照证件丢失划定办理。
第6章 附 则 第2十8条 未列进行政编制得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划定发放。
第2十9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得有关第2条第1款第(3)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得国家jg工作职员”和第2条第1款第(6)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得《伤残国家jg工作职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3十条 省级人民ZF民政部分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工作细则。
第3十1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民政部颁布得《伤残抚恤治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