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长沙劳动工伤律师民商事纠纷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看花区塔峪镇程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会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徐盛艳,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抚顺市新抚区盆街15委40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茹,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夫,住址:辽宁省省海城市感王镇西感王村09组。
原审被告:吴连富,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抚顺市看花区王志屯街7委4组。
原审被告:姜春伟,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夫,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众平村4组。
(未到庭)
上诉人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2权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讯员李松海担任审讯长,代办署理审讯员李丽(主审),代办署理审讯员石瑷丹参加评议得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时10分,姜春伟丈夫李长军驾驶辽宁11P6330号农用3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区双园路植物园南阶梯段时与停在路边吴连富驾驶得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辽D1633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李长军及车内乘员黄亚茹之子黄成田死亡得后果。
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死者李长军驾驶机动车未开灯光,负此次事故得主要责任。
吴连富泊车时未设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得次要责任,乘员死者 黄成田无事故责任。
另查:黄成田办理凶事前后上诉人支付丧葬费6000元,支付验尸用度2765元,姜春伟为抢救黄成田支付急救费人民币430.80元。
再查:黄成田尚有1子女,出生于2004年7月28日。
因赔偿题目,黄亚茹于2005年9月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以为:李长军与吴连富交通肇事致黄成田死亡,其父来院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李长军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妻子姜春伟系肇事车车辆产权共有人应对其应负赔偿责任,吴连富驾驶单位车辆,系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其单位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相应责任,但死者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赡养费得哀求不予支持。
2被告已支付抢救费及丧葬期间购物支出由各自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黄亚茹损失黄成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140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币46298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1984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原告黄亚茹损失被抚养人死者之子糊口费人民币66140元,由2被告赔偿1半即人民币33070元,其中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币23149元,由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99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3,原告黄亚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21000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9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4,原告黄亚茹损失黄成田丧葬费人民币5955.48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币4168.84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1786.64元,该公司已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多付人民币4213.36元,可以从其它赔偿项目中冲抵 ;5,原告黄亚茹损失住宿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10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6,原告黄亚茹提供得交通费收据共计人民币2130元,酌情由2被告赔偿1500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百分之7十,即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3十,即人民币4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160元,由被告姜春伟承担人民币3087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23元。
宣判后,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死者被抚养人糊口费应判令给付18周岁止,原判决给付20年有误,且尺度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进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糊口消费支出计算;2,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判决显失公平;3,上诉人支付了8765元丧葬费,原审只认定6000元事实错误要求改正。
黄亚茹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姜春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以为:公民得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长军与上诉人单位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亚茹之子黄成田死亡,因交通部分认定李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单位司机吴连富负次要责任。
因李长军已死亡,吴连富系职务行为,故对黄成田死亡后果应由李长军妻子姜春伟和上诉人共同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糊口费应判18周岁止,原审讯决20年有误题目。
符正当律划定,原判决给付20年抚养费不符正当律划定,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糊口费尺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糊口消费尺度支付题目。
经查符正当律划定。
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糊口消费尺度为2073元,即黄成田被抚养人糊口费应为:2073×17÷2=17620.5元,由上诉人承担30%为:5286.15元,姜春伟承担70%为12334.35元。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共支付给黄亚茹8765元丧葬费,原审认定6000元有误题目。
经查上诉人除支付6000元丧葬费外,在办理黄成田凶事过程中另支付验尸费2765元,原审法院未予按责任比例分劈及从给付款中冲抵有误 。
经查,黄成田丧葬费实际支出为人民币5955.48元,验尸用度2765元。
其中验尸费等用度应由姜春伟承担70%,即1935.5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即829.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判决题目。
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决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符正当律划定,上诉人该上诉哀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2)项,《z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题目得解释》第2十7条,第2十8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2权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
2,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2权初字第230号民事 判决第2项,第4项。
3,姜春伟赔偿黄亚茹被抚养人糊口费人民币12334.35元,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2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